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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甲不服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告知书案〔2024〕张行复第149号

来源:张家港市司法局发布时间:2024-12-12 13:13:00访问量:字体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张行复第149号

申 请 人:高某甲

被申请人: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政府

地     址:张家港市杨舍镇国泰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卞春生,该镇镇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搬迁补偿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0月13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拒绝履行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所有权证号X的已拆迁房屋漏算面积补偿职责的行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2、请求被申请人全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对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所有权证号X已拆迁房屋漏算面积依法补偿。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告知书》方式得知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即对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所有权证号X已拆迁房屋漏算面积依法补偿的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履职,拒绝履行申请事项。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补偿征收安置职责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全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对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所有权证号X已拆迁房屋漏算面积依法补偿。2024年8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拒绝履行申请事项。二、拆迁安置存在漏补面积18.84平方米。1、被拆迁房屋面积实为52.5平方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高某乙,编号为张建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为52.5平方米;《房屋搬迁情况调查表》房产证件,面积亦为52.5平方米。2、实际补偿面积为33.66平方米,漏补18.84平方米。根据《张家港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登记面积仅为33.66平方米,与产证面积相差18.84平方米。被拆迁人也仅得到33.66平方米相关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等拆迁补偿利益,严重损害了拆迁人权益。2020年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有限公司因“三优三保”工程建设项目,对杨舍镇某村X组、X组、X组、X组部分包含案涉房屋的民宅实施搬迁。房屋搬迁工作委托张家港市某拆迁有限公司实施。2020年8月5日,甲方搬迁人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有限公司、乙方被搬迁人高某丙、丙方搬迁实施单位张家港市某拆迁有限公司签定《张家港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房屋基本概况:房屋坐落在杨舍镇某村,所有权人高某丙,所有权证号X,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3.66平方米;二、应补充被搬迁房屋的补偿金:1、平房评估价值:33.66平方米,评估价278.74元/每平方,计9382.39元;3、装潢评估价值:41750元;4、附着物评估价值44696元;6、契税补贴2874.85元;补偿总金额98703.24元。四、甲、乙双方约定的产权调换方案:甲方提供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定销房)位于某高层、小高层(期房)小区,小户型约100平方米壹套。其中:定销房与被搬迁房屋等面积部分平均价为690元每平方米,超过面积10%内平均价为2500元每平方米等内容。三、被拆迁房屋应按52.5平方米面积给予补偿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等拆迁利益。根据《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印发张家港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张委办【2011】11号,第十九条,被拆迁集体土地住宅房屋产权人和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产权人和建筑面积为准。案涉房屋产证记载面积实为52.5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应补面积52.5平方米相关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等拆迁补偿。另,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房屋产权证号X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人为高某乙,申请人高某甲为高某乙与配偶高某丙之子。高某乙2005年4月18日去世,高某丙2022年4月14日去世。四、被申请人系房屋征收补偿实际征收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履行补偿义务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系实际征收部门,有权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也同时负有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按规定的履职行为,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特向贵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恳请依法支持申请人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履行补偿征收安置职责申请书、快递信息;2.房屋所有权证、杨舍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3.张家港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4.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产权调换协议的起诉和复议期限届满后,先向答复人提出履职申请,再对答复人的答复行为进行复议,意图以此突破法定救济期限,在搬迁协议并无明显错漏的情况下,其复议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事实与理由:一、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张建房字第X号”房屋(以下简称“所涉房屋”)的产权登记面积存在明显错误。根据“张建房字第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所涉房屋位于某镇某村X组,原所有权人为高某乙(2005年过世),系申请人之父。2020年8月,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有限公司的搬迁工作人员对所涉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根据丈量结果,房屋长7.65米、宽4.4米,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现场查勘图记载的“7.5*4.2”虽有差距,但误差在合理范围内,可以合理推断是测量误差或房屋建造年代久远、界址发生变化所致。搬迁工作人员遂与在场当事人进行了核对,确认所有权证中“面积计算”一栏的“S:7.5*4.2=52.5㎡”属于计算错误。2020年8月3日,高某丙(申请人之母)与子女高某甲(申请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签订《析产协议》,约定将“座落于杨舍镇某村X组,建筑面积33.66㎡,所有权证号X”的房屋产权析产给高某丙,其他家庭成员均同意放弃该房屋产权。为了免去当事人更正权证的奔波,2020年8月5日,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有限公司直接与高某丙签订了《张家港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约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3.66㎡”。高某丙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申请人主张搬迁协议“漏算面积”,要求答复人“依法补偿”的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二、所涉房屋系被协议搬迁,而非由答复人所征收。根据搬迁协议,甲方(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有限公司)因“三优三保”工程建设项目,委托丙方(张家港市某拆迁有限公司)对搬迁红线范围内房屋实施搬迁、补偿安置。乙方(高某丙)房屋在搬迁范围内,根据有关补偿安置政策,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搬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协议。因此,申请人要求答复人全面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对所涉房屋漏算面积进行补偿,并无事实依据。三、上述搬迁协议签订于2020年8月5日,申请人对协议内容的异议早已超过起诉和复议期限。上述搬迁协议签订于2020年8月5日,现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在此之前即已知道所涉房屋的实测面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申请人对协议约定的房屋面积存有异议的,早已超过起诉和复议期限。四、申请人刻意回避上述产权调换协议的起诉和复议期限,先向答复人提出履职申请,再对答复人的答复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从而无限拉长自身救济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bet36体育在线_bet36体育投注@:当事人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另行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之诉能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起诉期限届满后,又以行政机关拒绝改变原行政行为为由,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法律规范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出现新的证据等法定事由后应当改变原行政行为的除外。”答复人认为,这一观点在行政复议中同样适用。申请人自知对搬迁协议的起诉和复议期限届满,于是在2024年7月向答复人寄出《履行补偿征收安置职责申请书》,再对答复人作出的《告知书》提起复议,其核心诉求仍是要求对搬迁中的“漏算面积”进行补偿安置,根本目的在于规避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在搬迁协议明显无错漏的情况下,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张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搬迁情况调查表各一份;2.析产协议一份;3.张家港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4.告知书及EMS封面、快递记录截图各一份。

经查:被申请人为推进“三优三保”工程建设项目,由实施搬迁单位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有限公司负责,于2020年7月对登记在申请人父亲高某乙(2005年4月18日去世,户口注销证明上姓名为高某庚)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并制作《房屋搬迁情况调查表》,该表显示丈量结果为房屋长7.65米、宽4.4米,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现场查勘图记载的“7.5*4.2”存在误差。被申请人认定该误差在合理范围内,属于测量误差或房屋建造年代久远、界址发生变化所致。根据丈量结果,被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面积实为33.66㎡,所有权证中“面积计算”一栏的“S:7.5*4.2=52.5㎡”属于计算错误。2020年8月3日,高某丙(申请人之母)与子女申请人高某甲、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在某村委签订《析产协议》,约定将“座落于杨舍镇某村X组,建筑面积33.66㎡,所有权证号X的房屋产权析产给高某丙,其他家庭成员均同意放弃该房屋产权”,见证方为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莱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2020年8月5日,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有限公司直接与高某丙签订了《张家港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其中约定“房屋合法建筑面积33.66㎡”。2022年4月14日,高某丙去世。2024年7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履行补偿征收安置职责申请书》,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建筑面积33.66㎡提出异议,要求被申请人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52.5㎡进行计算,对漏算面积依法补偿。被申请人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漏算面积的情形,于2024年8月26日制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行政复议调卷函》,请求该单位协助提供高某乙建房材料及张家港市土地使用权勘丈记录、界址确认调查表。张家港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24年12月3日向本机关提供上述材料,并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房屋“实际面积应为31.5㎡”,该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现场查勘图记载的“7.5*4.2”计算结果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村“张建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搬迁情况调查表各一份;2.析产协议一份;3.张家港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4.告知书及EMS封面、快递记录截图各一份;5.杨舍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注销证明;6.高某乙建房材料及张家港市土地使用权勘丈记录、界址确认调查表;7.情况说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申请主体、申请期限等法定条件。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履行补偿征收安置职责申请书》,反映案涉房屋搬迁时房屋面积认定错误,要求被申请人按照房屋权证登记面积依法补偿。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系对案涉房屋面积认定情况作出的说明,并未改变原有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具体内容,也未对申请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因此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其实质是对其母亲高某丙与张家港市杨舍镇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张家港市住宅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房屋面积存有异议,要求被申请人变更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的内容。2024年1月1日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案涉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于2020年,根据当时施行的《行政复议法》规定,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申请人对案涉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且,根据析产协议等证据材料,申请人于案涉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签订前即已知晓搬迁房屋面积认定为33.66平方米。申请人于2024年对该协议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亦超过了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此外,高某丙育有4名子女,高某丙去世后案涉房屋的搬迁利益属于各继承人共有。如针对案涉房屋搬迁产权调换协议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由过半数的继承人共同提出,且需符合其他法定申请条件。申请人作为高某丙的子女之一,不具有以个人名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张家港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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